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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甲与柴某乙、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住(略)。

被告柴某乙,男,43岁,汉族

被告赵某,女,43岁,汉族

原告柴某甲诉被告柴某乙、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半年清一次利息,每次600元,被告2010年12月1日给原告利息600元。2011年6月1日清偿利息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利息及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柴某乙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赵某当庭口头辩某:借款是柴某乙借的,我不清楚,被告应是柴某乙,我不应作被告,被告柴某乙不会说话了,我不知道这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柴某乙于2010年6月1日借原告现金x元,利息为月息1分。

3、2011年8月25日娘娘庙后街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柴某乙和被告赵某是夫妻。

被告对证据2认为不知道被告柴某乙所借的x元,对证据1、3没有意见。

被告柴某乙,赵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辩某、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柴某乙因做生意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柴某甲借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有被告柴某乙打一证明,上载;“证明,今借到柴某甲现金壹万元正,(x),利息1分,柴某乙,2010年6月X号。”双方口头约定半年清一次利息,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偿还利息600元,2011年6月1日后被告拒不偿还到期利息及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柴某乙与被告赵某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柴某乙借原告柴某甲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柴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与被告柴某乙是夫妻关系,且被告赵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柴某乙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为被告柴某乙、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虽辩某自己不清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柴某甲本金壹万元,利息1000元(利息计算到2011年10月1日)。以后利息计增,直到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二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二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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