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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5月12日晚七时,原告在加班过程某因操作的机器发生故障造成伤害事故,虽经治疗但致原告右手伤残,被告除支付了医疗费外,未给予原告任何某偿。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成的情况下,无奈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七级伤残支付工伤赔偿费用。

被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系在下班后擅自操作机器而受伤,故不属于工伤范围。且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给予原告5,570元的补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某鉴定分级》标准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七级标准,只符合八级伤残标准,应重新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至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的月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组成。2008年5月12日晚七时,原告在操作机器时右手被压伤即入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原告受伤后,被告预支原告工资合计5,570元。2009年6月16日,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不成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2010年1月4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后的休息时限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职工工伤七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时限为330~360日。

以上事实,有工资支付表、付款凭单、仲裁决定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2008年5月12日晚上加班,吃过晚饭后,我在做贴膜,原告在烫金机处,过了大约1至2小时,听到叫声走过去看到原告的手已被机器夹伤。”被告亦申请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本人在被告处任烫金机机长,原告是跟我学徒的,当天五点半下班我就离开单位,并对原告说不用加班,对原告受伤情况不清楚。”该证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同住一村,目前仍在被告单位工作。另一证人曹某某陈述:“事故发生那天我已下班,原告如何某伤不清楚,因与原告不是一个小组,那天原告是否加班不清楚;原告受伤后由本人陪同去医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在工作过程某受伤。被告称原告在下班后擅自操作机器受伤,与工作无关,对此提供了何某某和曹某某的证词,然何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同村人,现仍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而曹某某的证词亦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当天非加班,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原告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词,以及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加班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2008年5月12日系在工作中受伤。经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为职工工伤七级伤残。被告认为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某鉴定分级》标准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七级标准,只符合八级伤残标准,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此无充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其因工作而受伤并致七级伤残,根据本市有关外来从业人员因工受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待遇70,000元。经鉴定原告受伤后建议休息期限为330至360日,故原告停工医疗期限可酌定为12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11,520元,扣除被告已预支的5,570元,还应支付差额5,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一次性伤残待遇7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停工医疗期间工资5,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利兵

审判员姜玉芳

代理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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