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郑彦君(另案处理)开车来到商丘市X路香格里拉小区门口南边王一X的鞭炮仓库,盗窃鞭炮18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所盗赃物被三人瓜分,赃款已追还给失主。
(二)2010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郑彦君三人驾车来到睢阳区X乡X村刘坟王二X家中,盗窃红色福田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煤气罐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所盗赃物被郑彦君卖掉后,三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均无异议,且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王一X、王二X的陈某,证人王三X、张XX的证言,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于二○一○年三月三十日出具的豫(商睢)价证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之妻王三X与被害人王一X达成了退赃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王一X经济损失人民币7410元,并取得了王一X的谅解。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其中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时又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重。
二审期间,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已各自向一审法院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现对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时又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重的问题。经查,张某某、陈某某和郑彦君三人有预谋、有分工地分别在2010年2月13日和2010年2月20日连续实施两次盗窃行为,因此张某某不属于初犯、偶犯;上诉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王一X表示不要求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一审时张某某之妻王二X又代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原判决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已考虑到以上酌情从轻情节并作出从宽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张某某请求再予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程伟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