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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献伟,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的申请追加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之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献伟,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第三人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11月19日,原告及其公司其他同事分别乘坐被告的两辆客车前往厦门参加会议,原告乘坐的客车是豫x号。当两辆客车行至京珠高速孝感段时,行使在前面的豫x号与后面的被告另一辆豫x号发生了追尾,致使原告受伤,120将原告送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被查出脑部有块状阴影,并伴有逆行性遗忘症状。因司机急于赶往厦门,就与原告达成协议,到达厦门后再进行治疗。可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保护乘客的安全。请求被告与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上海拓地化工有限公司证明;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3、医疗费票据;4、交通事故处理材料;5、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说明和协议;6、医院检查报告。

第二组: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2、河南省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第三组:医疗费票据。

第四组:交通食宿费票据。

第五组:身份及工资证明。

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显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2、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豫x号车);3、(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第三人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乘坐的豫x号客车未在第三人单位办理保险手续,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起诉,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6,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与事故责任认定书相矛盾,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无原件,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对于其中的外购药不予认可,对治疗癫痫病和胃病的药物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其中的外购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对大部分原告不能予以说明解释,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对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食宿费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扣发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的证据,对工资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同一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王某甲颅脑外伤构成IX(9)级伤残;2、王某甲“右顶枕叶钙化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3、王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包括颅脑外伤综合症及外伤性癫痫病两个方面的病,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9日,原告王某甲及其公司其他同事分别乘坐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的两辆客车前往厦门参加会议,原告乘坐的客车是豫x号车。当两辆客车行至京珠高速进入汉十高速互通匝道200M处时,行使在前面的豫x号与后面的被告另一辆豫x号发生了追尾,致使原告受伤,“120”将原告送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被查出脑部有块状阴影。之后原告先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淮阳县人民医院门珍及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脑外伤后精神障碍;3、癫痫。共计花费医疗费x.64元,但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有兄妹二人,有女儿一人。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时间内将旅客安全运到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某甲乘坐被告车辆前去厦门,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而由于被告工作人员驾车不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乘坐的豫x号车在第三人处投有保险的证据,故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7元、残疾赔偿金x.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外购药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为10元×41天=410元;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x元/年计算41天,计款1935.6元;误工费应按上河南省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但原告要求按每月23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2300元×43.3月=x元;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64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1935.6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7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x.3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408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6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乐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丰永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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