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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周口支公司与刘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伟,郸城县奉献(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35岁,汉族,系豫x货车车主。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6时4O分许,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货车顺S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x+784M处时,与顺张葛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刘某良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良死亡、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刘某某受伤及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x货车驾驶员肇事后弃车逃逸。2008年1月20日,郸城县交警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认定,豫x货车驾驶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豫x货车于2006年7月在被告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7月15日出院,住院81天,支出医疗费x.94元,外购药费2200元。2009年12月12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伤者刘某某重型多发颅脑损伤属伤残九级,支出鉴定费500元、CT费220元。原告刘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误工费为(81天×20元/天)162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15元/天)1215元、营养费(81天×8元/天)648元;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20年×4454元/年×20%)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受到伤害时,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同原告刘某某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郸城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作为豫x货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刘某某属重型颅脑损伤致残,的确给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以x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二、原告刘某某所需的医疗费x.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营养费64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x.9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即x.65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x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根据2006版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的最高限额是8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原审法院全额支持被上诉人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第三、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不能作为其伤残程度的证据。第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第五、原判上诉人承担x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除同意上诉人第一条上诉理由外,其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刘某某相对于豫x号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2006版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的最高限额是8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欠妥,上诉人应承担8000元,且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花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已支持,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不能作为其伤残程度的证据”的理由,因原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没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上诉人上诉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对被上诉人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理由,因本次纠纷,上诉人没有主动尽到赔偿义务,上诉人存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刘某某所需的医疗费x.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营养费64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x.94元,由张某某承担70%即x.59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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