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韩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元,本院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剩余10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肖坤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