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某甲,女,60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某乙,男,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某丙,男,生于1940年3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豆某甲、豆某乙因返还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新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豆某丙原籍系沈丘县X乡五里豆某,与二被告同村,原告豆某丙与被告豆某甲的公爹,豆某乙的爷爷豆某挺系同胞兄弟,原告排行第三,豆某挺排行老大。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期,原告到新疆做工,一九六六年回村结婚,后返回新疆居住在石河子市X镇,户口也迁往了该镇。一九八八年,原告从新疆回五里豆某一次,正赶上行政村大范围的调整土地和宅基地规划。被告豆某甲的公爹豆某挺向行政村为原告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即本案所争讼的土地,该宗土地位于商(丘)临(泉)公路的西侧并与其相邻,地形呈三角形。一九九二年豆某挺又为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沈集建(宅)字第x号,土地使用者栏目姓名填写为豆某先。此证一直由豆某挺保管,豆某挺去世后,该证一直在被告家存放。原告获得此宅基地后即在此盖了两间面朝东的砖瓦房并栽种了树木数棵。该处房宅一直由被告家为其管理。因该房宅面临公路,被告豆某乙在此开设了一个小饭馆。为了经营需要,豆某乙又在该房的南头搭建一简易棚,在北头还搭建一间低矮的房屋。近几年,被告的饭店停业后,该房一直闲置未用。二00八年四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宅基使用证准备处理该房产时,二被告拒绝了原告要求。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争讼的房地产,虽然土地证上填写的为豆某先,但该村并无叫豆某先的,因“先”与“轩”偕音,应系误写,且该处宅基有证据证明系被告豆某甲的公爹豆某挺向行政村为原告豆某丙所申请,宅基上的两间房屋也系原告豆某丙出资所建,因而,该处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应为原告所有。原告豆某丙的户口虽然已迁入新疆,但被告不应占有该行政村为原告规划的宅基。原告对该宅基是否能够继续拥有使用权应由行政村解决。故判决:被告豆某甲、豆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退还占用原告豆某丙的房地产及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豆某丙承担。
豆某甲、豆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与“豆某先”不是同一个人,其对本案争执的土地及房产没有任何权利。本案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应归属于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明显错误;另外,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土地使用证属程序不当,因为被上诉人对此并未予以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豆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先”与“轩”偕音,且综合考虑本案实际,足以认定“豆某先”与“豆某丙”为同一人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其所使用的房产原系豆某先、而非豆某丙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令人信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虽然该证一直由豆某甲的公爹豆某挺保管,但在豆某挺去世以后,该证是否仍在上诉人家中存放,被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此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豆某甲、豆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退还占用被上诉人豆某丙的房地产。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豆某甲、豆某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