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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某与第一被告王某甲、第二被告王某乙、第三被告王某丙、第四被告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405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一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二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四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第一被告王某甲、第二被告王某乙、第三被告王某丙、第四被告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刘来秋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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