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一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二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四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第一被告王某甲、第二被告王某乙、第三被告王某丙、第四被告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刘来秋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