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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35岁。

被告人吴某乙,男,40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孙宝(已判决)在孟津县X镇洛阳市冠华精锻齿轮总厂仓库内盗走铜棒一根,当晚以4200元卖给洛阳市老城区X村一收购部,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棒价值人民币4400元。被告人吴某甲于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乙于2010年5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过程中,吴某乙主动退出非法所得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宝的供述,受害单位洛阳市冠华精锻齿轮总厂的报案材料及许恩辉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08)孟刑初字第X号、(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吴某乙主动退出非法所得、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本院(2008)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判缓刑,与该判决所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被告人吴某乙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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