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判处管制一年,现又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15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石象乡X村将左书城栓在董某乙家门口杨树上的种猪偷走。经鉴定,该猪价值1900元。现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董某乙陈述、证人左XX、段XX、张XX证言基本一致,另有抓获经过、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长葛市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