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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家明,河南楚天阁(略)事务所(略)。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明、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8日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比原告大10岁,婚前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表现出不良品行,一是心胸狭窄,对原告无端猜疑,严重干扰原告的正常的工作生活。二是家庭暴力,打过原告三次,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婚前,原告从自己家里拿钱给被告借了六万,婚后,为使其有事干,原告从自己父母家里借了十一万,买了一辆大车(车牌号豫x)让其跑运输挣钱。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合好的可能。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相识,因性格相投,互相吸引,互相爱慕而确定恋爱关系。经过7年多的相恋,双方于2007年10月4日结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是深厚的,原告所称:“婚前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婚”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结婚后,互相体贴、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说的被告心胸狭窄、家庭暴力不是事实,不作过多讲述,希望原告能明白被告的良苦用心。希望原告端正生活态度、珍惜夫妻感情、增进夫妻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恢复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相识,开始自由恋爱,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有争吵和打架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了解。虽然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但是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鉴于被告愿意付出努力,改善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存在和好的可能,其婚姻关系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刘书强

审判员潘涛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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