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
法定代理人白××。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
上诉人白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横山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早上8时许,孙某某叫了白某某和马某某一起到了本村陈某某家大门口外,发现大门外路边放置的烂瓷缸内有废弃的门帘串珠,便抢着捡,马某某先捡了一把后,孙某某和白某某抢着捡,捡的过程中,白某某的右眼被烂缸边刺伤。当即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白某障。住院24天,花医疗费6743.22元。2007年6月18日白某某去榆林市第二医院检查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术后,右眼人工晶体眼。建议1、到上级医院右眼后末激光开窗术;2、用药治疗。2007年7月7日,孙某某父找来乡政府、村委领导就白某某眼伤花费达成协议:孙某某一次性付给原告治疗费和今后治疗费7000元,当场付清,白某某今后病情变化孙某某概不负责。2007年8月21日,白某某去西安市第四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不料病情并非榆林市第二医院所说打激光可治好,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落;右眼人工晶体眼;右眼后发性白某障,行右眼外伤性白某障摘除联合人工晶体植入术。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9054.44元。另外自购药品计80.1元。建议:出院后继续用药,定期复查。2008年3月3日,白某某第二次去西安市第四医院复查,诊断为:1、右眼硅油眼;2、右眼人工晶体眼;3、右眼后发性白某障;4、右眼角膜白某。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5375.59元,门诊费97元,非本院治疗费37元,行右眼硅油取出术联合后发性白某障切术、右眼玻璃体切割术。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之后白某某又四次去西安复查。2008年7月14日,原告伤情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人白某某右眼球破裂伤,现右眼视力为眼前指数,其伤残为七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鉴定车费50元。另查,白某某在榆林市第二医院门诊购药842.7元,在文昌药店购弱视治疗仪花费1280元,白某某先后去榆林市检查花交通费460元,去西安治疗花交通费769.9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马某某均是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个七、八岁的孩子在一起玩耍,本无可非议,彼此之间又没有任何纠葛,在玩耍的过程中,原告遭受伤害,并非谁的故意,均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都应当同情,其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适当的补偿。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对损害后果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适当给原告补偿与情理、与法律都不为过。而陈某某维修住宅,将瓷缸放在自己大门外,也非故意,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但是,因此造成原告右眼球刺破的后果,也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可是,无论三被告补偿多少,也弥补不了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应谅解,原告受到的损害并不是主观故意造成的,得到适当的补偿,也该了结,不该因此再无事生非。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推原告受伤,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三个孩子相比之下,原告年龄较大,应当承担损失的主要部分。原告提供的损失中,在同仁堂购药21元,因无处方,不能证明购什么药,是否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故由自己承担。而住宿费票据均有改动,发票编号、住宿时间也存在瑕疵,此项费用也应当由自己承担。在西安市第四医院9支交费票交费194.3元,应当计算在总结算票中,属于重复计算,被告不应承担。原告鉴定为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原告是未成年人,没有误工,但陪人工资、营养补助,住院伙食补助应当予以补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之损害非被告故意,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虽经调解,但损害后果严重,该调解欠公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原告白某某之父白××与被告孙某某之父孙××在2007年7月7日订立的协议书。2、原告经济损失x.85元,被告孙某某分担15%(8282元,已付7000元),由法定代理人垫付;被告马某某分担5%(2760元),由法定代理人垫付;由被告陈某某分担10%(5521元);其余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35元,三被告各承担5元。
白某某上诉认为,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治疗费总额的70%和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陈某某上诉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马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白某某与孙某某、马某某均是未成年人。在玩耍的过程中,马某某先捡了一把木门帘串珠离开,白某某与孙某某抢着捡时致白某某的眼睛遭受伤害。孙某某、马某某虽无主观过错,但客观上给白某某造成了损害,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分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陈某某维修住宅,将瓷缸放在自己的大门外,虽然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但是客观上给白某某造成右眼刺破的后果,也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白某某上诉认为孙某某推了其一把的事实,因其举证不力,不予认定。白某某上诉认为孙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应承担70%的补偿责任的请求过高,但原审判决补偿比例较低,可以适当增加,故白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陈某某上诉认为其没有责任,不承担补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横山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白某某的医疗费x.95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3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78.9元,共计x.85元,由孙某某补偿x.77元(已付7000元),由其法定代理人孙××垫;由马某某补偿8282.08元,由其法定代理人马××垫付;由陈某某补偿8282.08元。
三、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20元,由白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白××负担410元,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负担164元,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负担123元,陈某某负担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某恩
代理审判员闫虹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白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