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伙同秦胜露、马培省(均在逃)预谋盗窃府谷县郭家湾电厂铜制设备,因厂内人多,未能得逞。次日12时,该四人乘坐由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x五菱之光面包车,再次窜至郭家湾电厂仓库,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马培省、秦胜露用事先准备好的铰钳,剪断门锁,进入仓库,盗窃铜母线排X根、铜排X根(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秦胜露向李某某支付1000元好处费(已追回700元),后付某某、秦胜露、马培省三人将赃物变卖,现已追回并返回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郭家湾电厂的报案材料及仓库XX证言证实,该电厂仓库于2009年8月29日被盗,丢失铜排X根、母线排X根,约621公斤。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75根铜排、母线排价值为人民币x元。
府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及领条证实,被盗铜排及铜母线排被追回共计59根,并返还失主。
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其非法所得700元,并返还被盗单位。
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09年8月28日,秦胜露、马培胜给其打电话,让其带上断线钳开车来大昌汗乡郭家湾电厂的生活区接他们,他去后发现还有李某某。四人便开车在仓库门口看了看,又回到生活区,秦、马、李某人下了车,其也回家了。第二天,马培胜又给他打电话,让他开车到郭家湾电厂找他们,他开车将三人接上,来到电厂的仓库门口,马培胜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仓库门上的链锁剪断,他开车进入仓库,李某某负责望风,秦、马二人让其将车后门打开,装了一些铜排、铜母线排,之后,他们四人开车离开电厂,将车上的铜排、铜母线排全部卖给神木店塔的XX废旧回收站,他听说秦胜露和马培胜给了李某某1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8月28日,秦胜露、马培胜打电话让他去大昌汗乡郭家湾电厂偷铜排。三人便乘坐付某某的车,在厂区转了一圈,因人太多,未能得逞。第二天,他们再次乘坐付某某驾驶的车来到而来到电厂仓库门口,马培胜用断线钳将仓库门上的链锁剪开,付某某把车开进仓库内,秦胜露把仓库门关了,他负责望风,秦胜露、马培胜和付某某三人将仓库铜排、铜母线排装上车,他们四人便离开电厂返回,车上的铜排、铜母线排运到付某某家的废旧回收站过磅,其在付某某家坐了一会儿,马培胜给了其1000元。
综上,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上诉认为,其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8月29日在XX盗窃铜排X根、铜母线排X根的盗窃事实清楚、正确,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失主报案材料、讯问笔录、扣押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诉人付某某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时对其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无新的证据提供,故本院对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剪断门锁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跟随作案,仅负责望风,并得到少量报酬,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付某某所持其系从犯之理由,经查,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且实施了准备犯罪工具、驾驶车辆、销售赃物等主要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中彦
代理审判员黄某娜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薛皎(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