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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陈××之妹),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遭被告打骂,全身伤疤无数。2007年2月,实在无法再忍受这种生活,只得悄悄离家外出打工。从此,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前婚后感情都好。2007年因原告不知去向,多方寻找。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农历2月29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6月1日在官清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4年农历2月18日生育长子杨×甲,2001年农历4月12日生育次女杨×乙。2007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遂外出打工。2010年5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的婚前财产米柜1个、被条6床;共同财产平房3间;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在卷,可以认定。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欠官清乡信用社贷款6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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