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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与贾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被上诉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7月至12月,贾某某给上蔡县X乡格了朱窑厂拉煤201.59吨,每吨63元,计款x元,其中窑厂另借贾某某800元,合计x元,在此期间该窑厂由智某甲出资2万元,智某乙任会计,智某丙负责押车。2009年7月16日贾某某找窑厂追要该款时,窑厂会计智某乙给贾某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96年干窑厂欠贾某某款x元。此款有智某丙、智某乙、智某甲三人均还。证明人智某乙”。该笔欠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经营窑厂期间欠贾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窑厂会计智某乙给贾某某出具的证明上亦载明该款由智某丙、智某乙、智某甲三人均还。贾某某诉请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智某甲辩称其不是窑厂负责人不应还款,智某丙辩称其只负责押车的理由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偿还贾某某款x元及利息(自1997年元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贾某某请求的利息x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700元,由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负担。

上诉人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的上诉理由为:1、智某乙给贾某某所开证明仅是个流水帐,该帐早已折抵清楚。2、智某甲、智某丙仅是雇工,流水帐上签名不是两人所签,两人与本案无关。3、贾某某数年来未向有关机关和仲裁机关请求过实体处理,诉讼时效早已超过。4、证明条属于流水帐目,根本没有利息,按照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不约定利息,也不支持利息。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6月,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又重新确认欠款事实,不超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6日智某乙给贾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贾某某与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贾某某据此向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主张债权,应予支持。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共同经营窑厂期间的对外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证明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贾某某可随时主张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但该证明条没有约定利息,贾某某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偿还贾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700元,二审诉讼费600元,共计1300元,由上诉人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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