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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6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周某因购买轿车向其借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至今,其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予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x元借款。

被告周某辩称:其没有借原告的钱,也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5月28日被告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借现金贰万伍仟伍佰壹拾肆元整周某2008.5.X号”,证明被告借其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其给济源市X镇狄沟砖厂出具的,当时原告是该砖厂的会计兼出纳,其借的是该砖厂的钱,原告只是履行职责。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5月30日济源市坡头狄沟砖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其借狄沟砖厂的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李全是济源市狄沟砖厂股东,不能代表该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载明是借狄沟砖厂款项,且为原告持有,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8日,被告周某出具证明借现金x元一份,该证明现原告王某持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有被告周某出具的证明为证,双方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辩称该借款是借济源市狄沟砖厂的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该借款凭证系原告持有,应认定原告为该借款的债权人,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x元。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秀审判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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