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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杜某、朱某于2007年认识,2009年12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11月双方举行典礼仪式,2008年农历7月4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朱某奥。杜某的婚前财产有:24寸长虹电视机一台、东芝冰箱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建设110摩托车一辆、新日电动车一辆、被子柜一个、挂衣柜两个、迎面低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二、三组合一套、被子十二条、床单八条、DVD一台、万年历一个、电视柜一个。杜某、朱某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朱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婚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杜某要求与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孩子年龄尚幼,且一直随女方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儿子朱某奥由杜某抚养,朱某支付抚养费,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抚养费酌定为100元/月,抚养至孩子朱某奥满十八周岁,共计x元(100元/月×15年零7月)。杜某的婚前财产归杜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杜某与朱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朱某奥由杜某抚养,朱某支付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8700元,剩余x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杜某的婚前财产即:24寸长虹电视机一台、东芝冰箱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建设110摩托车一辆、新日电动车一辆、被子柜一个、挂衣柜两个、迎面低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二、三组合一套、被子十二条、床单八条、DVD一台、万年历一个、电视柜一个归杜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负担。

朱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主审法官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故原审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与杜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杜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杜某、朱某于2007年相识,同年11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7月4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朱某奥,现随杜某一起生活。2009年12月28日,杜某、朱某登记结婚。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7月,杜某离开朱某家回其娘家生活,2010年10月,杜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杜某与朱某相识后不久即举办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并在生育孩子一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朱某也明确表示愿意和杜某和好不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杜某提出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朱某上诉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审判本案的法官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范围,朱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杜某与朱某离婚。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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