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于2003年5月6日被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06年8月18日被劳动教养2年,因吸毒分别于2005年2月4日、2006年3月20日、2008年7月12日被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1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将手机抵押给被害人陈XX购买毒品吸食,后被告人樊某某与郭小利(已死亡)预谋将抵押给被害人陈XX的手机抢回后再次购买毒品。当日18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郭小利将被害人骗至墙南村综合渔场对其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反抗而未抢走手机。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陈XX将郭小利捅伤至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樊XX的证言,被害人陈XX辨认被告人樊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樊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在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张嘉
审判员马继新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