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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阴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阴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份,原告的大儿子李某顺在新乡市生物炼油厂工作时因厂锅炉爆炸意外死亡,厂方共计赔偿原告和被告18万元,该款全部由被告领走。现被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也不给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原告现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因儿子意外死亡赔偿款x.82元。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给原告钱,钱已经花完了。钱领出来以后,还账还了一部分,埋葬费花了一部分,我女儿上学花了一部分,还不够用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无生活收入来源,需要他人照顾。

3、新乡市海洋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子李某顺死亡后,该公司赔付家属18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第3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夫妇二人已经分开由两个儿子抚养,婆婆由俺赡养,婆婆去世后,我们已将其埋葬,所以原告不应由我来管。经审查认为,赡养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是每个儿女应尽的义务,被告所述原告夫妇原来已分开由两个儿子分别抚养,证据不足,且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被告阴某某与李某顺系夫妻关系,李某顺系原告李某某长子。2006年8月30日,李某顺在新乡市海洋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锅炉爆炸致李某顺死亡,公司给付的李某顺家属死亡赔偿款18万元由被告阴某某全部领取。

经查,原告李某某现有一子二女,均已成年并成家另过,被告阴某某现有一女,已成年。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006年8月30日,原告之子(被告之夫)李某顺在事故中死亡,因此获得的18万元赔偿款应包含有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6年÷4子女计算,计款5082.71元,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3人平分计算,计款x元。现被告将此赔偿款独自占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要求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该赔偿款其已全部花完,不同意给付原告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082.71元及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75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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