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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丙、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汉族,1953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丙、被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汽福田公司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2005)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4日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民行抗字(2007)第X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本院于2008年6月8日作出(2007)周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华县人民法院再审,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8)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被上诉人北汽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丙于2004年1月5日签订购买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刘某丙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福田牌货车以x元价格卖给刘某甲,如有重大质量问题由刘某丙负责。刘某甲购车后于2004年1月20日与上海货运公司签订车辆承租合同,后上海货运公司在使用中发现该车车证即车的型号与合格证不符,合格证上所检验的车辆型号为x,而车的实际型号为x。根据该合格证所办理的车牌(蓝牌),不允许正常营运(根据该车的实际型号应办黄某)。双方为此酿成纠纷,诉至法院。案件受理后刘某丙以车证不符的原因是因为北汽福田公司、周口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周口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实际型号不符车辆造成的,以此为由追加上述三个单位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刘某甲造成的全部损失。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刘某甲与刘某丙所签买卖协议中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因此不能确认刘某甲和刘某丙的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刘某甲要求刘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丙以车证不符原因要求追加北汽福田公司、周口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周口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为上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产品质量纠纷,而刘某甲、刘某丙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重审判决如下:1、刘某甲返还刘某丙车牌号为豫x福田牌汽车一辆,刘某丙返还刘某甲购车款x元。2、驳回刘某甲、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它诉讼费用700元,共计52l0元,由刘某丙承担。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刘某甲、刘某丙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因此再审查明的事实与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0l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刘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再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甲一审诉讼请求并追加赔偿损失15万元。

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为:1、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再审没有依法审查抗诉理由,严重超审限。2、刘某甲损失惨重,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再审却未予认定。3、刘某甲原一审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刘某丙辩称: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判决支持刘某甲的诉求。

北汽福田公司辩称:1、北汽福田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2、再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3、刘某甲要求追加的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因周口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已破产,周口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已不存在,刘某甲庭前书面申请撤回对周口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和周口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刘某丙的购买协议明确约定如有重大质量问题应由刘某丙负责,刘某甲提起诉讼的原因主要是车辆实际型号与车辆合格证内容不符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属买卖车辆存在重大瑕疵,因此刘某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没有依照国家强制性规定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刘某甲、刘某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退车还款。关于合格证与车辆型号不符的问题,刘某丙可另案起诉。原审法院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审理案件,不存在超审限情况。因此,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审判员郭公自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曹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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