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系王某甲之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鞠哲、芦某,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林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某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王某乙于2009年11月1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x.08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判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日16时许,原告王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妻子王某乙途经邓州市X路十三小门口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被急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王某甲伤情为脑震荡,左额部表皮挫伤,左腓骨骨折;王某乙伤情为右额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并气颅,左额骨骨折,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骨折,王某甲自2009年1月2日住院至同年4月l4日出院,住院102天,花费x.88元;王某乙住院137天,花费x.72元。邓州市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王某乙之伤情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乙头部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三级,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左下肢胫腓骨内固定器,择期去除。王某乙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卧病在床,神智不清,需人长期监护,其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严重创伤。后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二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诉诸法院请求赔偿。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林某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产权归案外人裴X,林某与裴X签订有出租车租赁合同,发生事故除保险赔付外,不足部分由林某承担。裴X拥有产权的出租车挂靠在云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又查明:被告林某在二原告受伤后,在邓州市交警大队交押金x元,二原告凭票报销了x元,余额28元仍在交警大队。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理应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将二原告撞伤致残,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龙公司虽然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但对车辆无营运控制权和收益、分配,且与裴燕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发生交通事故由裴燕承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裴燕又与林某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事故责任的承担,林某作为出租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收益人,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被告李某某是林某雇佣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雇员是受雇主支配而驾驶机动车,且机动车运行利益也归属于雇主,因此,在确定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时,应侧重于雇员利益的保护,适当限制重大过失的范围。本案中,李某某并没有酒后驾车,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故虽负主要责任但不属重大过失范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计免赔)。因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承担20%的责任较为妥当。具体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如下:一、医疗费x.88+x.72元=x.60元;二、护理费:王某甲102天×30元/天=3060元、王某乙137天×30元/天×2人=8220元;三、误工费:王某甲102天×20元/天=2040元、王某乙137天×20元/天+64天×20元/天=4020元;四、伙食补助费(102+137)天×10元/天=2390元;五、营养费(102+137)天×10元/天=2390元;六、交通费139元;七、残疾器具费500元;八、电动车损735元;九、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880%=x元;十、精神慰抚金x元;上述一至十项合计x.60元,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x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x.60—x)×80%=x.88元,合计x.88元。余额x.72元由被告林某承担80%,即x.72×80%=x.98元。至于原告王某乙的后续治疗问题及本案中要求支付后续护理费x元的问题可另行解决,本案中暂不处理。二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x.8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数额为x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为x.88元,合计x.88元),二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林某垫支款x元。二、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x.98元。三、驳回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李某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200元,由二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林某承担1200元。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1、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险,和本案侵权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并由保险公司赔偿。2、伤残鉴定的鉴定人非当事人共同推荐,且鉴定时尚未治疗终结,故申请重新鉴定以保证公正判决。3、原判精神抚慰金过高。4、原判责任划分比例2:8不适当,应为3:7。5、林某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超过原告的诉请。
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理由:1、保险法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判将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合并审理正确。2、伤残鉴定时二受害人已出院,且一审上诉人没有参加诉讼,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现请求重新鉴定不应得到支持。3、答辩人三级伤残,判付x元精神抚慰金完全正确。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机动车司机承担主要责任,按2:8分责公平合理。上诉人称应按3:7分责又有啥依据。5、一审中,请求保险公司赔偿22万余元,一审判赔21万余元。上诉人称原判超诉请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云龙出租公司、林某、李某某均述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是否正确2、伤残程度与护理依赖的结论是否客观3、精神抚慰金5万元是否适当4、原判是否超诉请。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赋予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原审原告据此请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判予以与交强险一并处理,即有法律依据,也减轻了当事人诉累,因而是正确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时,为了为双方确认损失数额,在二受害人治疗终结并出院后,由交警部委托鉴定机关对王某甲、王某合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在一审诉讼中,因上诉人缺席而未提出异议,其他相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现上诉要求重新鉴定,没有合理的理由,本案无法予以支持。主次责任的具体比例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均是人民法院自由裁量事项,一审按2:8分担责任及酌定5万元精神抚慰金,均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且也比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数额低于原审原告请求的数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称原审超诉请判决的理由,显然也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刘洋
审判员宋池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