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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前郭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债务一案中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前民执字第391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前郭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前郭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债务一案中,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于2001年9月24日作出(2001)前劳裁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于2001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退休金x.94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将执行款x.94元全部履行,申请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争议委员会(2001)前劳裁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丽颖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英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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