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石军,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下午1点左右,我与被告在西市X路东侧相遇,我把原告叫住,问她为啥上次非赖我打她,她说没啥唠的,之后我俩发生争吵并厮打到一起,后被别人拉开。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我的金项链(价值9465元)和金耳环一个(价值300元)拽丢了。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我金项链和金耳环9765元。
被告辩称,打仗时间、地点都对,她说的过程不对。那天我去我外娚女姚丽影送钱在西市X路东小商品楼胡同处相遇,她看见我,就在后面招呼我,要跟我说以前打工工资的事,我要打车走时,原告上来就把我拉住不让我走,张口就骂我,我还口也骂她了,她上来就打我一电炮,我俩相互厮打在一起,把我打的不知道啥了,我根本没有看见她戴项链、耳环什么的,我也没拽她项链和耳环,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与被告在西市X路东侧(小商品楼胡同处)相遇,原告叫住被告,与被告说之前因打工费的事为啥赖原告打被告,被告没理会原告,就此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原告称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其佩戴的价值9465元的金项链和价值300元的一支金耳环拽丢了,要求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长岭县公安局西南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等证明。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称在与被告厮打过程中,其佩戴的金项链和金耳环让被告给拽丢了,提供的证人对此亦未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金项链和金耳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瑜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