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红灿,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虞城县某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县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河南福聚(略)事务所(略)。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艳梅,河南福聚(略)事务所(略)。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虞城县某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并于2010年8月19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的检察日报公告征求了第三人赵世堂是否参加诉讼的意见,检察日报于2010年8月25日刊登公告,在60日的法定期限内第三人赵世堂未到庭表示参加诉讼的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新、王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某某,于2002年7月9日根据第三人赵世堂的申请,向第三人赵世堂颁发了x号私有房屋所(略)。原告刘某某以该房地产是其出资所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县某某为第三人赵世堂颁发的x号私有房屋所(略)。
被告县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颁发该证的证据、依据,其中有:一、程序证据,1、赵世堂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虞城县某屋所有权调查勘丈表,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4、x号私有房屋所(略)存根。以此来证明被告办证的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虞城县X乡X村委会为第三人赵世堂等20人出具的房屋所(略)明。以此来证明被告办证的事实清楚。三、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以此来证明被告具有办证的法定职权。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以此来证明被告的办证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3年2月,原告通过李XX、第三人赵世堂购买城郊乡X村委会大辛庄村地皮一处,原告支付地皮款x元。1999年8月份,原告出资又在此地皮上建造房屋一处。由于原告之妻范一X和第三人赵世堂之妻范二X是同胞姐妹,房屋建成后,两家均在此居住。2010年春节后,范二X与原告及范一X商量,要求拆除原告的车库,腾出一间的地皮与其两间地皮一起建三间房。由于原告没同意,双方发生纠纷。范二X称归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其丈夫赵世堂办理了房产证。2010年6月份,原告委托(略)到虞城县某产局查询房产登记档案,才发现早在2002年3月6日虞城县某产局将归原告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赵世堂的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不仅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县某某为第三人赵世堂颁发的x号私有房屋所(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x号私有房屋所(略)存根。以此来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2、2010年4月28日虞城县X乡X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2份。以此来证明争议房产系原告出资所建,而不是第三人赵世堂所建。3、范三X、杨XX、李XX、范四X调查笔录各1份。以此来证明地皮和房屋均是原告所买、所造。4、出庭证人范三X、杨XX、李XX、范四X的证言各1份。以此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证明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县某某辩称,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原告出资通过其表弟李XX购买虞城县X乡X村委会大辛庄村地皮一处,1999年又出资通过李XX找建筑队在该处地皮上建造主房三间两层、配房两间、大门、车库各一间、院落一处。由于原告之妻范一X和第三人赵世堂之妻范二X是同胞姐妹,房屋建成后,两家均在此居住。2010年春节后,范二X与原告及范一X商量,要求拆除原告的车库,腾出一间的地皮与其两间地皮一起建三间房。由于原告没同意,双方发生纠纷。范二X称该处房屋登记的是其丈夫赵世堂的名字。2010年6月份,原告委托(略)到虞城县某产局查询房产登记档案。2002年6月29日虞城县某地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赵世堂的申请,凭虞城县X乡X村委会为第三人赵世堂等20人出具的房屋所(略)明,经过勘丈、权属审核等程序,于2002年7月9日为第三人赵世堂颁发了x号私有房屋所(略)。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不仅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县某某为第三人赵世堂颁发的x号私有房屋所(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即对被告县某某为第三人赵世堂颁发的x号私有房屋所(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行使职权是否符合法定的权限,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是否存在滥用职权,进行全面的审查。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某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县某某有为第三人赵世堂颁发私有房屋所(略)的法定职权,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法定职权予以确认。但被告的颁证行为,在以下方面存在明显的违法。其一,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规定,赵世堂申请房屋行政登记应当提交以上规定的文件和材料。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上来看,赵世堂根本没有提交以上规定的文件和材料,被告仅凭虞城县X乡X村委会为赵世堂等20人出具的房屋所(略)明为第三人颁证,明显依据不足,因虞城县X乡X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不具有确认私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定职权。其二,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被告的颁证行为虽然也经过了赵世堂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虞城县某屋所有权调查勘丈、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颁发x号私有房屋所(略)等程序,但被告在遵循以上程序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第一、登记申请表中没有共有人的签名、申请人赵世堂没有提交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任何某据材料、四邻签字不能反映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中的审核意见是产权清楚,至于产权是如何某楚的没有证据支持;初审意见是罗庄村统一办理,更是文不对题;复审意见是确权无误,准予登记,也没有证据支持,仅凭虞城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产权证明。第三、调查勘丈表中既没有勘丈说明,也没有调查意见,更不能反映出勘丈的真实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虽然具有颁发私有房屋所(略)的法定职权,但被告的颁证行为不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该颁证行为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虞城县某民政府于2002年7月9日为第三人赵世堂颁发的x号私有房屋所(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城县某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家仕
审判员苏永昌
审判员蔡明云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