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5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x元将位于安阳县X镇X路塑化小区东单元一楼西户商品房卖给原告,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前将房屋腾清,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赔偿x元违约金。被告李某甲至今未将房屋腾清,原被告双方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县私字第x,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甲,房屋建筑面积为135.2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签订协议违背自己意愿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买卖协议上没有被告妻子签字应属无效协议,因房屋产权证上载明所有权主体为李某甲而没有其他共有人,故被告妻子未在协议上签字不影响协议效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甲收到房款后应按约定期限腾清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关于此项约定履行时间不明确,无法认定被告违约且房屋尚未腾清,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县X镇塑化小区东单元一楼西户房屋腾清,交给原告程某某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产证号为安县私字第x);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诉称,买卖协议无效,是乘人之危,买卖协议上没有妻子的签名。
被上诉人程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李某甲称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乘人之危,协议无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称其妻子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无效的理由,因该房屋产权证上载明该房屋所有人为李某甲,而没有其他共有人,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新友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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