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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武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敏,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德耀,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武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敏、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耀、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宣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妻子曹某某离婚后,儿子赵某杰跟曹某某共同生活,后曹某某与武某某结婚,赵某杰与曹某某、武某某共同生活并更名为武某杰。武某杰于今年5月份因车祸死亡,肇事方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瞒着原告将x元赔偿款全部领走,原告知道后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云辩称,原告与武某杰不是亲生父子关系,原告也未对武某杰尽过抚养义务,且死亡赔偿金不属继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与武某杰不是亲生父子且未抚养武某杰,故原告主张继承武某杰的死亡赔偿款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曹某某与1966年结婚,二人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赵某杰,1976年年初赵某某与曹某某离婚,赵某杰随曹某某生活。1976年底曹某某带着赵某杰与武

洪运结婚,后赵某杰更名为武某杰。武某杰成年后与肖某云结婚,婚后于1993年生育长女武某豫、1998年生育长子武某雷。武某杰于2010年5月19日因车祸死亡,肇事方共赔偿武某杰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款已悉数由肖某云、武某某领走,其中武某某得款x元,其余款项在肖某云处。

上述事实有赵某某、武某某、曹某某、肖某云、武某豫、武某雷户籍证明、证人曹某某证言等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曹某某与1966年结婚,婚后于1971年生育武某杰(赵某杰),原告与武某杰的亲生父子关系在无充分反证证明的情况下不容置疑;武某杰因车祸死亡,同样也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肇事方因此赔偿武某杰家属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有权和武某杰的其他近亲属一起参与分配,但因原告长时间未和武某杰一起生活,故原告对该赔偿金的分配份额应少于其他近亲属,故对原告要求分配武某杰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武某杰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806.95元/年x20年即x元,武某杰有第一顺序继承人6人,本院酌定原告可分得赔偿金x元。对二被告及其代理人关于原告与武某杰不是亲生父子关系的辩解、辩论意见,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肖某云及其代理人关于死亡赔偿金不属继承范围的辩解、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虽然不属于继承范围,但该赔偿金是对所有近亲属的物质补偿,仍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分割。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武某杰的)死亡赔偿金x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625元,二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亓国战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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