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现租住渑池县百货大楼南。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3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渑池县百货楼南其租住屋内,卖给宋专民毒品0.01克,得款70元,10时许,宋专民、徐某某二人在渑池县康洁旅社吸食该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当天公安人员又对王某甲租住处进行搜查,提取可疑白色粉状物11包,重1.52克。经鉴定该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专民、徐某某、汪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王某甲租住房现场照片及可疑白色粉状物11包照片,称重记录,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登记,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某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