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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民初字第2309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X年X月X日出生,次女1987年正月十五出生。由于我们婚后感情不和,经常打仗,互相都起诉过离婚,2005年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之后我们分居已经四、五年了。我与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子女情况都对。我们在水利局路东有一楼带二楼的门市楼房一处,原有动迁的x元钱让原告拿走了。我跟原告分居不到半年,2008年12月份我撤诉后他上我那里去住过两宿。我到法院提出过离婚,我认为只要我起诉了他,他就不能起诉我了,我起诉也不是想离婚,就是不想让他起诉我。法院2005年判决过不准离婚。我们签过房屋赠予协议书,但原告没有协助过户,我反悔了。现在我有病,心脏不好、耳朵也聋,我们感情没破裂,我对他有感情,现在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女孩均已成年,长女X年X月X日生、次女1987年正月十五出生。原被告及其他二共有人于2008年将共有的楼房赠与给长女,并签定房屋赠予协议书。本院于2005年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2007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以自判决不准离婚到今一直分居未和好,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认为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有原被告陈述、房屋赠予协议书、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曾到本院起诉过离婚,并且本院亦判决过原被告二人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未曾真正和好,应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动迁款x元被原告带走,原告称五年前的该动迁款已用于做生意和交孩子学费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现还在原告手中,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有共同财产一楼带二楼的楼房一处,原告称该楼房已经于2008年处理完毕,并提供房屋赠与协议书一份,被告亦称房屋赠与一事存在,但现在其对协议反悔,原被告之间关于房屋这一共同财产因涉及案外其他共有人,应另行告诉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文

代理审判员杨德文

代理审判员孙景富

二OO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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