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
被告陈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1991年7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傅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傅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一女傅某随原告傅某共同生活,傅某以后所需抚育费用由原告傅某全额承担,至傅某十八周岁止;
三、在被告处的首饰归被告陈某所有;
四、原告所欠债务由原告傅某自行承担;
五、原告傅某给付被告陈某补贴款人民币30万元(该款于2010年8月15日之前给付人民币7万元,2010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人民币3万元,2011年6月30日之前、2011年12月31日之前、2012年6月30日之前、2012年12月31日之前各给付被告人民币5万元);如果原告傅某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被告陈某于2010年8月15日得款当日搬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自行解决住房,并于2012年12月31日得款当日将户籍迁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若被告提前将补贴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完毕,被告陈某则在取得所有款项之日提前将户籍迁出;
七、离婚后,原告自行解决住房。
审判员黎金娣
书记员刘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