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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民一初字第635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2年。

被告郑某某,女,生于1986年。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2007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在一起生活,未生育子女,夫妻二人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郭XX、贾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

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郭XX、贾XX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天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结婚一个月被告回原告处一次,之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无生育子女。2008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牢固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应相互扶助,共同生活,本案被告在结婚后一个月内仅回原告处一次,之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原、被告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代理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刘海峰

二ΟΟ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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