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份,原告将现金5000元交被告工作人员张××往被告处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户名为张××的存单一份,户名张××后又手写的原告的名字。存款到期后,原告支取时,被告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折上的名字是张××而不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原系被告委托的代理其行使职权的农村信用储蓄存款业务人员。2008年1月份,原告交给张××5000元现金让其为原告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张××将款交于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该单位已并入被告处),该信用社为张××出具了户名为张××的存单一份,张××在户名处添加了原告张某某的名字。该存单记载存入日为2008年1月22日,存期为2年,利率为4.68%,起息日2008年1月22日,到期日2010年1月22日,到期利息468元,支取方式凭存折,金额人民币5000元。存款到期后,原告持存折取款时被告拒付,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款存折,证人张××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方便农村储户,在农村委托业务人员代其行使储蓄业务,张××为被告单位代理业务员人,原告将款交于张××用于存款,张××亦将该款交于被告处,被告亦出具了户名为张××的存单一份,张××在存折户名栏内添加了原告的名字,造成储户户名错误责任不在原告方,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款到期后,原告持存折取款时,被告拒付,应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存款及约定利息。原告要求2010年1月23日至支付之日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存款5000元及利息(2008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2日利息按4.68%计算,2010年1月23至付清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孙某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