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诉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份,原告将现金5000元交被告工作人员张××往被告处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户名为张××的存单一份,户名张××后又手写的原告的名字。存款到期后,原告支取时,被告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折上的名字是张××而不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原系被告委托的代理其行使职权的农村信用储蓄存款业务人员。2008年1月份,原告交给张××5000元现金让其为原告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张××将款交于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该单位已并入被告处),该信用社为张××出具了户名为张××的存单一份,张××在户名处添加了原告张某某的名字。该存单记载存入日为2008年1月22日,存期为2年,利率为4.68%,起息日2008年1月22日,到期日2010年1月22日,到期利息468元,支取方式凭存折,金额人民币5000元。存款到期后,原告持存折取款时被告拒付,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款存折,证人张××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方便农村储户,在农村委托业务人员代其行使储蓄业务,张××为被告单位代理业务员人,原告将款交于张××用于存款,张××亦将该款交于被告处,被告亦出具了户名为张××的存单一份,张××在存折户名栏内添加了原告的名字,造成储户户名错误责任不在原告方,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款到期后,原告持存折取款时,被告拒付,应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存款及约定利息。原告要求2010年1月23日至支付之日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存款5000元及利息(2008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2日利息按4.68%计算,2010年1月23至付清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孙某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