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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河南锐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44岁。

被告河南锐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河南锐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4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锐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接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称在新郑大豆啤酒厂有工程,欲将该工程中的排水、道路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保证金x元。其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3日、4日、30日和5月16日付给被告工程保证金x元。但被告未承揽到此项工程,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保证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4月3日、4日、30日和5月16日收款条4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河南锐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南锐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人介绍开始接触,李某某称在XXX有工程,欲将该工程中的排水、道路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保证金为x元。其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3日、4日、30日和5月16日付给被告工程保证金x元。但被告未承揽到此项工程,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保证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后,未将有关工程承包给原告,亦未将工程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锐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工程保证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河南锐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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