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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3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的弟弟郭xx在本村小卖部门口因琐事与受害人本村村民陈xx(陈xx)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人郭某某闻讯赶到后对对陈xx进行殴打。陈xx跑回家中拿了一把铁锹出来,被告人郭某某从陈xx手中夺下铁锹将陈xx前额打伤。经法医鉴定,陈xx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3.8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xx、郭xx、王xx、胡xx等人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如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世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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