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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被告上海某生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生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上海某生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直至2010年1月8日。双方约定按销售额的5%提成,原告7年来销售额达人民币7,000万元,但被告未支付提成。另,2006年3月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一、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8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万元;二、2003年3月至2010年1月销售提成工资350万元。

被告上海某生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关于销售提成没有书面的也没有口头的协议,公司多次要求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签订,事后了解到原告以其妻子的名字开了和被告相同性质的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3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3年3月11日至2006年3月10日,该份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过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2010年6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003年3月至2010年1月销售提成工资。2010年7月2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曾签订销售提成约定,但只签订了一份,现在被告处,约定销售提成比例为销售额的3%-7%,根据利润的多少决定提成的比例,从2003年原告进公司开始一直都有提成,但被告公司从未发放过任何销售提成。为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了部分销售提成的电子版和未提成资料,并陈述该两份证据均来源自被告处,故只有复印件。

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从未约定过销售提成,原告就职时间长达7年,如有销售提成而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从未提出过不符合常理,对其他销售人员也没有销售提成的约定。对原告提供的部分销售提成的电子版和未提成资料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没有这些资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部分销售提成的电子版和未提成资料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或任何确认,被告公司也不予认可,对该两份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曾签订过销售提成约定,但被告否认,原告也陈述被告从未发放过销售提成,故本院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就销售提成进行过约定。原、被告之间虽在2006年3月合同到期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工资支付周期为当月支付上月的工资,故其最迟于2009年1月即知道公司未发放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其于2010年6月11日方申请仲裁,故其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009年1月开始,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制度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筱文

书记员赵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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