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市嘉定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翔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倪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取得嘉定区工商局的分支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于2009年7月23日即到被告处办理注册分公司的相关手续时,被告以原告租赁的房屋已被划入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动迁范围内为由,拒绝原告办理分公司的要求。后原告以及代理人到被告处与被告经济处长谈话,被再次拒绝原告在被告处注册分公司的要求。通过民事诉讼,原告才得知原告租赁的房屋范围内,目前尚未发出拆迁公告。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将注册分公司的书面申请书和准入评审报表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寄给被告,并于12月16日再次将联系公函寄给被告处要求注册分公司。之后,原告又到被告处要求注册分公司,时至今日,已过法定三个月,但被告至今拒绝为原告办理注册分公司手续。被告在原告租赁的房屋范围内尚未发出拆迁公告前,拒绝原告在南翔镇注册分公司的合法要求,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不作为行为,依法为原告办理在南翔镇注册分公司的有关手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沪工商注名预核字第x号分支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登记须知、嘉定区新入驻企业(租赁厂房)准入评审申报表;(2)谈话录音记录;(3)民事诉状和(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开庭传票;(4)2009年12月11日申请书、嘉定区新入驻企业(租赁厂房)准入评审申报表及邮寄凭证、2009年12月16日的信函及邮寄凭证;(5)(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上海某某经济城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称是因为划入居住社区为由不批准,并不符合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到过被告处,原告所称的张处长查无此人,不知道是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准入评审申报表,被告的部门中没有经济处,其他的材料被告也没看到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和证据(6)无异议。
被告南翔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述其租赁房屋属动迁范围而拒绝其办理分公司,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单位没有经济处长,不存在接待过原告的情况。被告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对原告要求办理分公司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并不是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所以原告要求办理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被告对此没有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企业登记须知,以及证据(3)、证据(5)和证据(6)虽然真实、合法,被告亦对此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材料与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过书面申请,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过接触,并拒绝了原告提出办理注册分公司手续的要求,且为原告办理注册分公司的手续,并非被告南翔镇政府的法定职责,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1日,某某公司取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7月22日,某某公司取得沪工商注名预核字第x号分支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拟设立分公司。同时,某某公司到有关部门领取了企业登记须知(分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目录),该目录中载明原告须提交的材料包括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母公司章程、母公司营业执照、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母公司出具的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以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09年12月11日,某某公司将申请书及嘉定区新入驻企业(租赁厂房)准入评审申报表邮寄给南翔镇政府,收件人为经济处张处长,要求南翔镇政府批准原告设立分公司的申请。嗣后,原告某某公司认为被告南翔镇政府拒绝为其办理注册分公司的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不作为行为,依法为原告办理在南翔镇注册分公司的有关手续。
本院认为,所谓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文规定的职责。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注册分公司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因此,为设立公司(包括分公司)而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行政机关应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非地方人民政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申请注册的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而该条款中规定的设立分公司所应当提交的材料中,并不包括须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申请书和准入评审申报表,原告的该项申请内容依法不属于被告南翔镇政府的法定职责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要求被告依法为其办理在南翔镇注册分公司的有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怡易
审判员陈伟明
代理审判员沈加隆
书记员袁奇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