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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与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闫某甲,男,63岁。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闫某甲之女),女,41岁。

原审被告潘某某,男。

原审原告闫某甲与原审被告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1)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0)源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审原告闫某甲诉称,1999年到2000年,潘“战”科叫我给他拉水泥,欠款x元,给付了5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有潘“战”科打的收货条和还款计划为证,请求判令潘“战”科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审被告潘“战”科未答辩。

原审查明,1999年8月至2000年9月,原告闫某甲给被告潘“战”科送水泥七次,价款共计x元,被告潘“战”科付水泥款5000元,下欠x元。2001年5月26日,被告潘“战”科给原告闫某甲写了一个还款计划,保证在2001年7月底还清欠款。被告到期不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付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收货收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属实,被告欠款不还,应负造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战”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闫某甲水泥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1年5月27日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闫某甲称,原审诉状中潘某某的“占”书写错误,误写为“战”,现将被告名字更正为“潘某某”。原审被告潘某某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另查明,原审原告闫某甲提供的原审被告潘某某出具的2001年5月26日还款计划落款名为“潘某某”。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闫某甲与原审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对该案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原审原告闫某甲就潘某某名字书写错误,与所提供证据潘某某名字不一致,原审未予审查,再审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闫某甲水泥款x元,并从2001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1220元,由原审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琦

审判员邵群才

审判员杜丽萍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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