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黎明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53岁。
申请人黎明液压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7月3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限已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为x,票面金额x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7月16日,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6日,出票人为××公司,收款人为黎明液压有限公司,付款行是郑州市××银行二七支行,持票人为申请人)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黎明液压有限公司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