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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3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5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0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4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又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05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伙同马建勇、李某丁、王某己、李某胜、李某戊、李某兵、王某庚、李某壬、李某辛(均判刑)等人预谋后,盗窃 X阳镇X村西地中原油田“春30”油井原油0.8吨,价值1600余元。

2、2005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伙同马建勇、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等人预谋后,盗窃中原油田“春30”油井原油0.8吨,价值17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均有投案自首情节并主动全部退赃,建议对四被告人处六个月以下刑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请求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5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伙同马建勇、李某丁、王某己、李某戊、李某壬、李某辛(均判刑)等人预谋后,先后两次到兰考县 X阳镇X村西地中原油田“春30”油井盗窃原油1.6吨,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3460元。

被告人吴某某参与2005年6月份盗窃一次,价值1677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11月23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2月2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丙于2010年8月5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又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分别向本院退赃3460元、16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供述;同案犯马建勇、李某丁、王某己、李某戊、李某壬、李某辛等人供述证明先后两次去盗窃原油的事实;2、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户籍证明、本院(2009)兰刑初字第X号、本院(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退赃票据等;3、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全部退赃,也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全部退赃且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可依法单处罚金。四被告人所退赃款依法应予追缴。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量刑的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四被告人请求量刑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所退赃款346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乙所退赃款346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丙所退赃款346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吴某某所退赃款1677元,依法予以追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耿德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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