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58年10月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
原告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某某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协议,被告车号为豫x。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如不按时交纳服务费,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7月至今未交纳服务费,拖欠服务费24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服务费24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0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违约。
(2)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自2009年7月至今拖欠原告服务费240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协议,被告车号为豫x。按照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被告)应每月25日向甲方(原告)交纳服务费。如乙方不予交纳,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协议解除后,甲方不承担该车以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被告于2009年7月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共计2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双方理应依约执行。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已经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40元由收款收据为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豫x号)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服务协议。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24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兴军
审判员叶厚献
审判员宋良中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