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程某某不服,以“认定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部鉴定提取标本不合法,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值得澄清”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某某犯交通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柏定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王明强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方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