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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汝南分公司与赵某某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某华,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赵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孙洋,沈丘县司法局槐店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某华,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汝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黄某乙、姜某某、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汝南汽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汝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某华、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洋、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汝南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某、黄某乙经营早餐生意,以卖油条为主,经营摊位设在沈丘县城南关十字路X路北处。赵某某、黄某乙的摊位前是一条东西大路,大路上有一条南北方向的下水道,下水道和赵某某、黄某乙的摊位相邻,路边有一个电线杆,距赵某某、黄某乙的摊位约2米远,电线杆上有广告牌。2009年7月29日早晨5时左右,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中型普通货车沿赵某某、黄某乙摊位前的东西大路从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左后轮陷入赵某某、黄某乙摊位前南北方向的下水道,并爆胎。由于当时车辆装载货物较高,车辆开始向北侧即赵某某、黄某乙摊位所处的方向倾斜。在赵某某、黄某乙相邻摊位经营早点的王艳明看到后,急忙大喊“赶快跑”。赵某某听到后,抬头看见车辆正在向自己方向倾斜,遂拉着黄某乙一同躲避。在躲避过程中,赵某某、黄某乙炸油条的油锅打翻,热油泼洒在赵某某、黄某乙的腿部和脚部,造成二者受伤。豫x车辆在倾斜过程中被赵某某、黄某乙摊位前的电线杆和广告牌阻挡,没有歪倒。赵某某、黄某乙受伤后,随即到沈丘县X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18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同年9月16日赵某某、黄某乙伤势好转出院,黄某乙的出院诊断为中度烧伤(热油烫伤),赵某某的出院诊断为热油烫伤。2009年11月26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结果为:黄某乙被热油烧伤后遗双下肢烧伤疤痕累寸约占体表面积的13.9%,应评定为九级伤残。赵某某、黄某乙与姜某某因赔偿损失事宜末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赵某某、黄某乙在沈丘县X乡卫生院支付医疗费x.3元,购买白蛋白支付6000元;黄某乙支付鉴定费600元。

还查明,肇事车辆豫x的实际车主为姜某某,与汝南汽运公司于2009年1月3日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姜某某向汝南汽运公司每月交纳国家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征收的工商税、养路费、运管费、管理费共100元,由汝南汽运公司向有关部门统一解缴;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被告姜某某,汝南汽运公司负责统一组织办理车辆、驾驶员及各种证件的年检、保险,年审工作和养路费的购买,但费用由姜某某负担;汝南汽运公司协助姜某某处理交通事故、商务事故,但所需费用及损失均由被告姜某某负担等约定。肇事车辆豫x以汝南汽运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姜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汝南汽运公司的车辆,在车辆有歪倒的危险时,赵某某、黄某乙为了躲避将倾倒的车辆,避免自己的人身遭受更大的伤害,致使自身受到伤害,属于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因该险情的发生是姜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故姜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汝南汽运公司虽是肇事车辆豫x的挂靠单位,但其并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也没有从该车的经营收益中获取利益,因此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黄某乙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虽然保险人一栏中公司名称是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但加盖的是被告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的印章,公司地址也是汝南支公司的地址,因此,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其与肇事车辆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应当与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赵某某、黄某乙受到伤害,就是由于姜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不当所致,因车辆本身不会存在过错或意外,存在过错或意外也应当是驾驶车辆的人员,故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且事故是由姜某某个人造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一审辩论终结前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公布,因此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赵某某、黄某乙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x.3元,其中包括在沈丘县X乡卫生院x.3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购买白蛋白的6000元,在原告提交病历的临时医嘱单中,显示有“自备白蛋白”字样,且有相关票据,因此该部分支出也应当予以支持:2、误工费6786元,以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为标准,赵某某住院50天,按50天计算为1996元;黄某乙自住院至定残前一天为120天,按120计算为4790元;3、护理费3992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50天,每人按1人护理计算,计款3992元;4、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虽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交通费用确系实际支出,因此本院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请求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营养费3400元,由于赵某某、黄某乙均系烧伤,出院医嘱均为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标准可按每天20元计算,赵某某住院50天,计款1000元;原告黄某乙自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为120天,计款2400元;7、残疾赔偿金x.24元,由于黄某乙的伤残等级为9级,因此按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计算4年;8、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黄某乙被热油烧伤后遗双下肢烧伤疤痕累计约占体表面积的13.9%,作为一名女性,身体上有如此大面积的疤痕,对其精神方面肯定造成较大的影响,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九项共计x.54元。赵某某、黄某乙请求赔偿财产损失8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综上,本案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共计x.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共计x.24元。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给赵某某、黄某乙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赵某某、黄某乙x.24元。赵某某、黄某乙不能得到保险公司赔付的x.3元和鉴定费600元,由姜某某负责支付。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支付赵某英、黄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姜某某赔偿赵某某、黄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赵某某、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赵某某、黄某乙负担162元,姜某某负担7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负担2203元。

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赵某某、黄某乙营养费的计算过高,护理费和误工费不应按照2010年的统计数字计算,且判令承担5000元的残疾赔偿金实属不当;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赵某某、黄某乙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黄某乙答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原审判决依据充分,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无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姜某某答辩称,赵某某、黄某乙的伤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不当,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汝南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汝南汽运公司答辩称,豫x车辆的车主为姜某某,应由其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上诉所称的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即:“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姜某某驾驶的豫x车辆因陷入下水道而发生倾倒的危险,致使被上诉人赵某某、黄某乙为躲避该危险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是由于姜某某驾驶豫x车辆而意外发生的人身损害事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且有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沈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上诉称营养费计算过高,营养费的计算时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确定,赵某某、黄某乙的出院医嘱均为加强营养,原审法院以20/天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上诉称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不应按照2010年的统计数字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由于赵某某、黄某乙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时涉及的“上一年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的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0年的3月5日,因此,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上一年度”应为2009年,原审法院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是按照2009年的统计数字计算,依据正确,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黄某乙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有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对于黄某乙的伤残赔偿金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依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年为x.24元,其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

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为,案件受理费2649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赵某某、黄某乙负担800元,姜某某负担2269元。

二审诉讼费189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负担1490元,被上诉人赵某某、黄某乙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姜某某负担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窦冰

代理审判员金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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