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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猴王集团公司、建煌公司法人转配股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0-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宜中经初字第146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男,生于1969年3月2日,北京市人,住所(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勇,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猴王集团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被告宜昌建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煌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原告曾某与被告猴王集团公司、建煌公司法人转配股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猴王集团公司、建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度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1997年猴王集团公司将其对猴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猴王股份公司)享有的法人转配股权有偿转让给他人,并交建煌公司代办。辛文、王验平、吴世荣三人共购买配股20.2万股,计101万元。1997年猴王股份公司每股分红利1元。因猴王集团公司持有的猴王股份公司的股票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配股转让过户手续,三购买人多次向猴王集团公司要求办理过户或退还本金和红利未逞。2000年9月,三购买人将转配股债权及孳息全部转让我方,并通知了猴王集团公司、建煌公司。现要求二被告:1、返还购买转配股的资金101万元。2、给付1997年红利20.2万元。3、给付资金占用利息12.16万元(分段计算:1998年7月1日至2000年7月1日按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000年7月2日至2000年10月15日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猴王集团公司决定将其持有的猴王股份公司法人转配股转为集团职工内部持股,并在公司内部下发了《猴王集团职工内部持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猴王集团关于职工内部持有猴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转配股的办法》(以下简称持股办法)。《管理办法》规定:猴王集团公司成立职工持股会,集中持有职工认购的猴王集团公司所属公司的股份。职工持股会所持股份由猴王投资总公司统一管理与经营运作,实现保值增值目的。职工持股会负责登记职工持股名册,并出具职工持股权证。职工持股会代表认购股份的内部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内部职工不准私下及对外转让所认购股份,但在调离猴王集团公司或出现重大不可抗拒事项的情况下可将所认购股份转让给职工持股会。职工内部持股的收益包括所持股份的收益和职工持股会运作的收益。职工以其个人持股比例承担盈亏的有限责任。职工持股会持有的职工股份在猴王集团公司决定解散职工持股会或决定对职工持股会持有的有关股份予以清算的情况下予以清算等。《持股办法》规定:根据猴王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和《管理办法》,将猴王集团公司持有的猴王股份公司法人转配股转为集团职工内部持股。认购标的为猴王股份公司法人转配股,共计2210.95万股。认购方式以现金一次性支付,价格5元/股。认购额度每人2000股,在保证基本持有额度的前提下,多购下限。认购人范围为截止1997年1月30日止与猴王集团公司签订一年以上劳务合同的在册职工及离退休(含内退)人员。认购时间1997年1月3日至3月7日。认购地点为猴王财金大楼X楼建煌公司财务部。重要事项为:1、至1998年5月底,若国家政策未允许法人转配股上市流通,职工有权要求职工持股会在1998年6月底以前以6元/股的价格购回所认购的股票。2、若国家政策允许法人转配股上市流通,职工认购的股份仍由职工持股会统一运作,按期派发运作收益。3、其它事宜依《管理办法》办理。1998年10月13日,建煌公司通知持股职工,法人转配股1997年每股派发红利1元,持股职工持本人身份证、法人转配股权证到本公司财务部办理领取红利手续。猴王集团公司下发二个“办法”后,其职工王验平、辛文分别于同年3月31日、4月28日购买配股10万股,共计20万股,计100万元,同年5月16日,吴世荣(非猴王集团公司职工)购买配股2000股,计1万元,均由建煌公司向三人分别出具收款凭证及获王转配股股权证。上述三购买人在付款后,多次向猴王集团公司、建煌公司主张办理过户或退还本金、红利未逞。2000年9月28日,三购买人将转配股股债权及相关孳息全部转让给曾某,并通知了猴王集团公司、建煌公司。

另查明,建煌公司系1994年1月2日由猴王集团公司和香港建煌新记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公司,有效期限1994年1月2日至2044年1月1日,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其中中方投资400万美元,外方投资600万美元。实际到位250万美元,其中中方100万美元,外方150万美元。

上述事实,有猴王集团公司文件、建煌公司文件及通知、建煌公司收款凭证和猴王转配股权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工商部门档案查询材料、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王验平、辛文、吴世荣向猴王集团公司购买的股份,既不是猴王集团公司持有的猴王股份公司法人转配股,也不是猴王集团公司的职工内部股,实际上是猴王集团公司以将持有的猴王股份公司法人转配股转为集团职工内部持股为名,向内部职工或社会募集资金,属非法集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有关规定,其行为无效,主要过错责任在于猴王集团公司,应返还本金,并承担按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建煌公司在为猴王集团公司收取购股资金中,却以自己名义出具收款凭证,且未举证证明所收资金的实际用资人,是购股资金的直接受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王验平、辛文、吴世荣将本案债权转移给曾某享有,并通知了二债务人猴王集团公司、建煌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猴王集团公司应向曾某返还购股本金101万元,支付利息损失,由建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猴王集团公司向原告曾某返还购股本金101万元,并承担从1997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建煌公司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

不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771元,共计(略)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直接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华

代理审判员徐晓东

代理审判员胡远亮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鄢裴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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