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
原审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高尚村民委员会。住
上诉人韩某某、秦某甲、秦某乙、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银建公司与高尚村委签订施工合同,前者承建后者的新兴家园X号楼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银建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又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秦某乙,二原告之独生子韩某辉(X年X月X日出生)受雇为秦某乙干活。2009年9月30日12时15分左右,秦某乙、韩某辉二人驾乘一辆无号牌“钱江”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巩义市X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时摔倒,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受伤较轻的秦某乙用韩某辉携带的手机拨打120报警,巩义市阳光医院于12时32分接警后,指派司机赵和平和医生康印于12时33分出车,12时43分到达现场,赵和平、康印和秦某乙共同将摔倒在路边下水边沟内头部受重伤已经昏迷的韩某辉抬上救护车,之后四人一块回到巩义市阳光医院。该院于2009年10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意见为重度颅脑损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患者韩某辉以“摔伤后昏迷半小时”为代诉入院,急诊在全麻下行开放性骨折清创术,术后送至重危病房,予吸氧、监护,告病危,静脉抗炎、止血、脱水降颅压等药物应用。于2009年10月3日下午6时27分心跳停止,死亡出院。二原告共支付各项治疗费用x.99元。事故发生当天,秦某乙未报警。次日,二原告向交警部门报警。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0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秦某乙、赵超丰、李新跃和赵和平接受其询问时的陈述。秦某乙称摩托车由韩某辉驾驶,其在后面乘坐,二人都未戴头盔,摩托车车速很快,当时路上车辆不少,其不清楚韩某辉为什么急刹车导致摔倒。赵超丰、李新跃同为秦某乙雇佣的工人,均称在当天中午正在工地吃饭时,韩某辉接了一个电话,没吃完饭就换衣服喊着秦某乙一块出去,出去时摩托车是韩某辉驾驶的,秦某乙在后面坐,都没带安全头盔。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谁驾驶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当天中午,韩某明、王鲜蕊夫妇(系韩某辉之堂兄嫂)因其灯具店开业,在巩义市区红树林饭店请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高尚村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1、秦、韩某人此行是取水钻还是去吃饭;2、秦、韩某人谁是摩托车驾驶人;3、被告银建公司、秦某乙是否应对韩某辉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前两个争议焦点分别提供以下证据:二原告申请证人牛会转、王鲜蕊、韩某明出庭作证。牛会转称其目睹了该事故发生经过,出事之后,摩托车驾驶人摔倒后又站了起来,乘坐人摔进路边水沟;王鲜蕊称,韩某辉曾于2009年9月27日晚上给其打电话借水钻给秦某乙使用,其向焦庆伟转借,并让焦庆伟直接给韩某辉联系。2009年9月30日中午,在红树林吃饭时焦庆伟给韩某辉打电话询问是否来取水钻。王鲜蕊稍后给韩某辉打电话是秦某乙接的,他说出事了,刹车狠了,登辉昏迷了。焦庆伟后来去广东打工了,王鲜蕊电话询问其原因,焦庆伟称有人到其家中找过三四次,其不敢作证,遂外出打工;韩某明称其与王鲜蕊系夫妻,事故发生当天,其在红树林请客,所请客人提前三四天通知,未邀请韩某辉和秦某乙。事故发生后,其去过事故现场;二原告还提供了一份署名焦庆伟的证人证言,内容为其给韩某辉打电话询问来取水钻走到哪里时,韩某辉说已经在路上了,接着从电话里听到韩某辉说:“你看住路,慢点!慢点!”后来知道出事了;二原告另提交了机主焦庆伟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在事发当天中午12:11:32、12:32:59、13:00:34、13:02:37,四次呼叫韩某辉,通话时间分别为22秒、71秒、17秒和20秒。被告银建公司、秦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作证,不能证明二原告主张的取水钻及秦某乙驾驶摩托车的事实。被告秦某乙申请证人赵超丰和王长兴出庭作证。赵超丰称当天中午正在工地吃饭时,听韩某辉说他和秦某乙要一起出去吃饭,然后两人把碗一放,也没戴头盔,韩某辉骑摩托车带着秦某乙就出去了。当时已经用不上水钻了;王长兴称其在事发当天骑摩托车往东行至出事路X路口附近,看见一人骑车带着穿灰色衣服的秦某乙,而且都没戴头盔,当时摩托车的车速很快,其喊秦某乙一声他也没听见;被告秦某乙还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署名李新跃的一份,内容与赵超丰的当庭陈述基本相同;署名韩某旭的一份,主要内容为:9月28日早上上班时,秦某乙带了一个水钻和一个过墙钻头,到29日下午,所有打孔工作完成,安装下水管的工作因差一根管子未完成。30日上午,韩某旭与韩某辉把新送的一根管子安装后,秦某乙又安排二人准备推石子、砂、水泥,把料备齐。中午在一块吃饭的有秦某乙、韩某辉、李新跃、赵超丰和韩某旭五个人,正吃着饭,韩某辉接了一个电话,说他哥的灯店开业,让他和秦某乙一块去红树林吃饭。然后,韩某辉就去换衣服了,秦某乙把饭吃完,韩某辉骑车带着秦某乙就走了。被告银建公司申请证人尚虎林、李珂、贺进科出庭作证。尚虎林、李珂均称,2009年9月30日上午,他们在工地检查验收时,工人在和砂浆补缝,需用水钻的活已完工了。李珂称其系工程监理,出庭时未携带监理证,对秦某乙的工作进度未制作监理记录;贺进科称其是在工地油漆门的,秦某乙有水钻但坏了,2009年9月27日下午下班后,其骑摩托车带秦某乙回家,次日早上,其同秦某乙一块在道北以4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水钻和一个钻头,应该开有发票。当时秦某乙说再有一天多水钻活就干完了,月底就该放假了。2009年9月30日上午11点多,贺进科从西村X村家中骑摩托车出来,到巩义市东区工地查验砖的数量,快到紫荆路时看见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孩子骑着车带着秦某乙,而且车速很快,而且两人也没戴头盔。是秦某乙让其出庭作证的。二原告对上述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言虚假,有串证嫌疑,陈述的内容无法查证。针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认定,该院认为,应结合案件事实和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方证人陈述的借水钻事实,与被告方证人陈述的水钻坏了相呼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韩某辉已死亡,而原告方证人没有其他渠道获得秦某乙水钻损坏的信息,因此,来源于韩某辉生前借水钻,符合正常交往逻辑。被告银建公司、秦某乙意在通过证明已购买了新水钻,事故发生前需用水钻的工作已经完成的事实,从逻辑上否定二原告的主张,其证人也作了相应陈述,但是,被告秦某乙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购买水钻的发票、证人李珂应当制作监理记录而没有制作,使得被告方证人证言较难令人信服;再者,被告银建公司、秦某乙主张秦、韩某人系应邀赴宴。依常理,开业请客通常提前确定时间、地点、人员,韩某辉可能受其堂兄嫂邀请,但应当提前邀请,在宴会开始时方受邀有违常理。二人在吃饭,秦某乙甚至已吃完饭,这种情况下仍未加推辞,亦不合常理。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被告秦某乙及相关证人均未提及赴宴情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增加该情节的描述,可信度较低。综合以上分析,王鲜蕊、焦庆伟、韩某明关于取水钻的陈述可信度较高,证明力大于被告方的证人证言,该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秦、韩某人在取水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与法律规定的标准相同。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x元,均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符合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该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未就其主张的韩某辉住院四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举证证明,但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0元,低于参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的数额,故该院予以确认;韩某辉病情危重,二人护理符合实际需要,该院参照当地重症护理每人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00元;二原告主张的处理后事误工费98.98元及交通费750元,均属支出丧葬费之列,不应重复主张,故该院不予认定;停车费和拖车费35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该院予以认定。综上,二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x.99元。
原审认为:韩某辉受雇于秦某乙,受秦某乙委托借水钻,在取水钻途中发生意外,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秦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银建公司将其水电安装工作承包给不具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秦某乙,韩某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单方事故死亡,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银建公司应当与秦某乙承担连带责任;韩某辉驾驶摩托车,抑或是韩某辉将摩托车交与不具驾驶资格的秦某乙驾驶,韩某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程度相同的重大过失。因此,对于双方争议的谁是摩托车驾驶人的问题,对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影响,无查证之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秦某乙的赔偿责任。该院综合分析韩某辉的过错程度,认为被告秦某乙对因韩某辉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x.99元×60%=x.39元。另,韩某辉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二原告请求被告银建公司、秦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该院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之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万元,二原告高出于此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乙、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韩某某、秦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车费和拖车费等共计六万六千九百一十七元三角九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二元,由原告韩某某、秦某甲负担一千六百二十九元、被告秦某乙、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三元。
宣判后,韩某某、秦某甲、秦某乙、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韩某某、秦某甲上诉称:韩某辉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赔偿标准过低,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秦某乙、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上诉称,韩某辉是在去赴宴的路上出的事故,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原审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高尚村民委员会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韩某辉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意外遭受人身损害,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秦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秦某乙的挂靠方将工程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秦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秦某乙、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韩某辉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韩某辉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责任划分和赔偿标准均是适当的,韩某某、秦某甲上诉称原审责任划分不当以及赔偿标准过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75元,由韩某某、秦某甲负担1629元,由秦某乙负担1723元,由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江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