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建筑商,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炎初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后,现尚欠原告借款x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并支付借款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借款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辨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但当时只拿x元,另3000元支付了借款利息.2009年2月8日另行更换了借条,被告共向原告偿付借款x元,现只同意偿付x元。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涂某某未予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材料,被告胡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涂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2009年2月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x万,并由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09年3月,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偿付借款x元,尚欠x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另查,被告胡某某与涂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某某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胡某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涂某某亦应共同承担偿还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胡某某辨称于2008年10月借款时只拿x元及除2009年3月已偿还x元外,另行偿还x元借款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某、涂某某偿还蔡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始3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授理费300元,由胡某某、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炎初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