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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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195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苟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诉被告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1988年,原告方在重庆市X组修建了两层(共8间,174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屋。2002年2月23日,原告谭某将该房屋的使用权出卖给了被告。2010年8月,因政府对该房屋占用的重庆市X组集体土地某行征收,致使该房屋将被拆除,由此获得房屋所有权补偿款x元。然而,在征地某偿公告时,却将受补偿人登记成被告。后,原告方找被告协商解决该房屋所有权补偿款事宜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重庆市X组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合法占有该房屋的,只是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而就房屋产权归属,被告并没有提出现在房屋已经过户给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重庆市X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乡村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卡中载明,房屋坐落为某镇X组(现为某组),产权人姓名为谭某,共有人姓名栏未填写,家庭成员为许某、谭X,建筑结构为砖混,层数为X层,间数为8间,住宅面积为118平方米,非住宅面积为26平方米,修建时间为1988年,产权来源依据为自建。2002年2月23日,谭某与李某签订《旧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某镇X村某社谭某简称甲方,某镇X村石朝门社李某简称乙方,2002年2月X号甲方将一幢楼房,楼上3间,楼下5间共计8间房屋及地某果树和围墙内的一切出卖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一、甲方将房屋一幢、地某、果树和围墙内一切于2002年2月23日起出卖给乙方李某使用终身长期使用。二、经过双方自愿协商,甲方的一幢楼房及地某果树和围墙内一切均卖给乙方李某,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正。三、经双方协商于2002年2月X号交清款项但同时交完房屋产权证使用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就该买卖房屋双方未完成过户手续。

另查明,1985年12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分局签发的谭某的公民身份证中住址为重庆市X组。2005年8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分局签发的谭某的公民身份证中住址为重庆市X组X号。

上述事实,有乡村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卡、《旧房屋买卖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乡村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卡中已载明位于重庆市X村X组(现为某组)的房屋(建筑结构为砖混,层数为X层,间数为8间,住宅面积为118平方米,非住宅面积为26平方米,修建时间为1988年)产权人登记为谭某。因行政部门就该房屋产权已经登记确认且被告并未提出该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因该乡村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卡仅载明产权人姓名为谭某,故本院仅能确认重庆市X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乡村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卡中记载的位于重庆市X村X组(现为某组)的房屋(建筑结构为砖混,层数为X层,间数为8间,住宅面积为118平方米,非住宅面积为26平方米,修建时间为1988年)产权人姓名登记为谭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X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乡村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卡中记载的位于重庆市X村X组(现为某组)的房屋(建筑结构为砖混,层数为X层,间数为8间,住宅面积为118平方米,非住宅面积为26平方米,修建时间为1988年)产权人姓名登记为谭某。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О一О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阙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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