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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诉狄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狄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崔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狄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1年2月23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3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狄某驾驶豫x号货车将其撞伤,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赔偿。现就后续治疗的损失,再次起诉,诉请被告赔偿x.24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辩称,因对原告前期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x元,故本案中,公司不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它合理损失愿依法赔偿。

被告狄某未答辩。

原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0)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说明原告前期损失赔偿情况。3、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7781.24元)、病某、陪护某明及出院证。说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支出及护某情况。4、交通费票据计1153元。5、住宿费票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质证意见是:1、原告应提交用药清单。2、交通费偏高。3、住宿费票据不正规。

被告狄某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22时许,赵某乙骑电动自行车沿南召县X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白土岗辣子鸡店门前时,与停靠在路边、由狄某华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随相撞,致赵某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3月16日南召县交警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同等责任。狄某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靠,妨碍其它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同等责任。狄某系豫x号货车车主,狄某华系其雇佣的司机。对该车狄某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系保险期间发生。

赵某乙的前期损失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8月25日本院作出(2010)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医疗费x.63元。护某,结合原告父、母(护某人员)的从业情况,参照河南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及批发零售业、每人每天均按47元计算为2115元。交通费,结合实际,租车去河南省人民医院的800元;洛阳正骨医院入、出院租车各按500元;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复查客运支出各按102元、306元;共计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每天按30元为930元。营养费,每天按8元,按100天为800元。住宿费,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支出的200元;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可支持1700元;计为19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1200元。以上共计x.6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x.63元,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该赔偿限额的x.63元再由该公司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即x.63元×60%=x.57元;护某、交通费及住宿费计6223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200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该判决生效后已履行完毕。

2010年11月27日赵某乙到洛阳正骨医院医院咨询二次手术问题,次日返回。12月17日又到该院,行右侧面部内固定取出术,2011年1月2日出院,支医疗费7781.24元。期间由其父亲赵某乙、母亲徐某某轮流护某,其中1人需支出住宿费。在洛阳复查及入、出院有租车及客运支出。

本院认为,赵某乙骑电动自行车与停靠在路边、由狄某华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19条4项规定: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赵某乙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偿,超出该限额部分再再由该公司依商业险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7781.24元。护某,住院16天,按每天47元计算为752元。交通费,结合复查及入、出院租车和客运支出的案件实际,按105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每天30元为480元。营养费,每天按8元,按30天为240元。住宿费,二次手术前复查支出100元;住院期间,可支持1600元;计为1700元。以上共计x.24元。加上第一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依交强险已赔偿的x元,仍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故x.24元当由该公司赔偿。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依豫x号货车交强险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计x.24元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对被告狄某的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磊

二0一一年四月十某日

书记员段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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