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崔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因被告下落不明,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3月20日结婚,1993年生一男孩李XX,2001年生一女孩李XX。婚后二人感情较好。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与本组一男子同居并生一女孩,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XX随原告生活;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一份。
3.被告崔某及子女李XX、李XX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4.南召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的主要内容是:李某和崔某感情不和,2006年崔某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不知去向。
被告崔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2011年9月2日对被告崔某的父亲崔XX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和崔某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二人于2005年农历7月18日生气后,崔某领着女儿外出后就没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在也不知道崔某详细地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之父崔XX的证言部分有异议,原告称双方是2006年农历7月份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于1992年3月20日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20日被告生育一儿子李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李XX。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2006年8月份(农历7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带领女儿李XX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6年生气后,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已达5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儿子李XX已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则。被告外出时将未成年女儿李XX带走,因此,原、被告离婚后李XX可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二.婚生未成年女儿李XX随被告崔某生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代审判员李某明
代审判员史洪举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路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