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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31.九十六年度臺聲字第八0三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10-31  当事人: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0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0三號

聲請人乙○○

丙○

丁○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寅○○

丑○○

聲請人戊○○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癸○○

子○○

聲請人己○○

庚○○

辛○○

壬○○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辰○○

卯○○

共同

訴訟代理人簡長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一四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一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

審,無非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邵旭於前訴訟程序相對人起訴前即已死亡

,邵旭之女邵國芳因拋棄繼承,有關邵旭之權利義務即應由聲請人及邵國

芳之子尹嘉言共同繼承。故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聲請人及尹嘉

言共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並未將

尹嘉言列為共同被告,第二審亦未列為被上訴人,其當事人適格均有欠缺

,原確定裁定未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相對人並無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消滅或妨礙聲請人請求權之事由,諭知駁回相對人在

第一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第

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

二審判決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

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相對人起訴是否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須以聲請人有合法上訴為前提,始得加以調查。本件聲請

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中並無尹嘉言,其第三審上訴理由亦

未表明任何關於尹嘉言亦為邵旭之繼承人之事實,且其上訴又不合法,有

如前述,原確定裁定因而未調查審酌其當事人是否適格,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

法官李寶堂

法官童有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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