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张宪伟,山东省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缺席)
原告武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库某、郭雷奇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罗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罗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2年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下旬在青岛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10月4日举行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罗某雪,2009年5月1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婚后痴迷上网,不务正业,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二人婚后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婚生女儿罗某雪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罗某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武某与被告罗某于2008年2月下旬在青岛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10月4日举行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罗某雪,2009年5月1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原告带到被告罗某家的嫁妆有:29TTCL王牌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新乐双筒洗衣机一台、碗橱一组、小方桌一张、小木椅六把。因被告罗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罗某虽然自由恋爱,但原告武某与被告罗某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准支持。婚生女孩罗某雪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对罗某雪的抚养费,因被告罗某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收入情况,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原告带到被告罗某家的嫁妆有:29TTCL王牌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新乐双筒洗衣机一台、碗橱一组、小方桌一张、小木椅六把属于武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武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许原告武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罗某雪由原告武某抚养,待其年满18周某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嫁妆:29TTCL王牌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新乐双筒洗衣机一台、碗橱一组、小方桌一张、小木椅六把归原告武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某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裴振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