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刘某乙。(缺席)
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1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库某、郭雷奇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向被告刘某乙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2年2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9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6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帆。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春节后,被告刘某乙同原告生气并将东西拉走,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瓦屋头司法和村干部多次调解,均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婚生女儿朱某帆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刘某乙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9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6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帆,现随原告朱某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乙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朱某帆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对朱某帆的抚养费,因被告刘某乙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收入情况,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朱某帆由原告朱某抚养,待其年满18周某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某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裴振杨